案例7、孙某与某房产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产合同纠纷案
合同一方当事人以公告形式行使合同解除权的,须以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为首要条件。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解除公告,另一方即使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
2014年5月,某房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与孙某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协议约定:房产公司负有证照手续办理、项目招商、推广销售的义务,孙某承担全部建设资金的投入;房产公司拟定的《项目销售整体营销策略》,应当与孙某协商并获得孙某书面认同;孙某投入500万元(保证金)资金后,假如销售额不足以支付工程款,孙某再投入500万元,如不到位按违约处置;孙某享有全权管理施工项目及承包商、施工场地权利,房产公司支付施工方款项需要由孙某签字认同方能转款。
同年十月,房产公司向孙某发出协调函,双方就第二笔500万元投资款是不是达到支付条件产生分歧。
2015年1月20日,房产公司向孙某发出《关于履行的公告》,告知孙某5日内履行合作义务,向该公司支付500万元投资款,不然将解除《合作开发协议》。孙某在房产公司发出协调函后,对其中提及的需要支付的工程款并未提出异议,亦未需要该公司提供依据,并于2015年1月23日向该公司发送回复函,需要该公司日前内尽快推出有关楼栋销售计划并获得其签字认同,尽快择期开盘销售,并尽快按合同约定设立项目资金管理一同账户。房产公司于2015年3月13日向孙某发出《解除合同告知函》,公告解除《合作开发协议》。孙某收到该函后,未对其形式和内容提出异议。
2015年7月17日,孙某函告房产公司,请该公司严格实行双方合作协议约定,同时告知“销售已近半月,望准时通报销售进展实况”。后孙某诉至法院,需要房产公司支付合作开发房产收益分红总价值3000万元;房产公司提出反诉,需要孙某给付违约金300万元。一审、二审法院觉得,孙某收到解除公告后,未对公告的形式和内容提出异议,亦未在法律规按期限内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故认定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孙某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生效裁判觉得,房产公司于2015年3月13日向孙某发送《解除合同告知函》,公告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但该《解除合同告知函》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成效须以该公司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为首要条件。从案涉《合作开发协议》的约定看,孙某第二次投入500万元资金附有前置条件,即房产公司应当对案涉项目进行销售,只有在销售额不足以支付工程款时,才能需要孙某投入第二笔500万元。结合《合作开发协议》的约定,能不承认定房产公司作为守约方,享有法定解除权,应当审察该公司是不是依约履行了己方合同义务。包含案涉项目何时开始销售,销售额是不是足以支付工程款;房产公司在房子销售前后,是不是根据合同约定,将《项目销售整体营销策略》报孙某审批;工程款的支付是不是经由孙某签字等一系列事实。一审、二审法院未对上述涉及房产公司是不是享有法定解除权的事实进行审理,即以孙某“未在法律规按期限内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为由,认定《合作开发协议》已经解除,是认定事实不清,适使用方法律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讲解》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以公告方法解除合同,并以他们未在约定的异议期限或者其他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为由倡导合同已经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其是不是享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解除权进行审察。经审察,享有解除权的,合同自公告到达他们时解除;不享有解除权的,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
引使用方法条
中国民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