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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临时行驶车号牌是不是构成伪造、交易国家机关证件罪

www.sceiwc.com 2025-07-28 刑事辩护

基本案情

被告人米某林作为祥林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为谋取利益,从“杜哥”(未查实)处购入很多不真实的空白临时车牌。
2016 年7月开始,被告人米某林在坐落于遂宁船山区健坤大道的祥林公司店面内,安排销售以套打驾驶员信息、汽车信息及有效期等方法伪造临时车牌,并以每套150元至200元不等的价格供应给别人用。
2018年6月29日10时许,公安机关对该公司进行搜查,扣押了。
99张盖有四川成都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印章的空白临时行驶车号牌,经认定上述临时车牌系伪造的牌证。另查明,案侦中,被告人米某林的家属代其退缴违法所得2 万元并由公安机关扣押。

裁判要旨

四川遂宁船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觉得:被告人米某林为获得非法利益,明知是伪造的临时行驶车号牌而进行买售,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交易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米某林主动投案后,虽对其行为性质进行辩解,但如实供述了其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主动退缴部分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风险后果及悔罪态度,根据《中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米某林犯伪造、交易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

2、对被告人米某林的其余违法所得 320226 元依法予以追缴,对扣押的临时号牌依法予以没收。

该案判决后,被告人米某林提出上诉,觉得临时行驶车号牌与机动车辆号牌都是辨别标志,并且临时行驶车号牌也不具备物权性质,因此,不是国家机关证件,临时行驶车号牌等于行驶证没办法律明确规定,并且其用途低于正式号牌。

四川遂宁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觉得:被告人米某林为了获得非法利益,明知是伪造的临机会动车号牌并进行买售,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交易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米某林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不了解购买的临时号牌是伪造的、机动车辆临时号牌不是国家机关证件、不构成伪造、交易国家机关证件罪、违法所得没36万元等辩解、辩护建议,经查,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实被告人作为长期从事车辆销售业务的专业职员,其应当了解办理机动车辆临时号牌的合法步骤且具备分辨真假的能力,同时,被告人以明显高于车管部门应当收取的价格向别人供应,获得非法利益,由此可以认定其主观方面具备明知的犯罪故意,故该辩解建议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罪涉案证件的本质特点是该证件上伪造了具备被觉得是代表国家机关意志的图案、文字色彩、印章的外观形象,且除此之外观形象足以获得有关国家机关或社会公众的认同本案查明的涉案号牌是临机会动车号牌,而不是正式号牌。正式的机动车辆号牌由文字、字母、数字等组成,起标志、标识用途,而临机会动车号牌不只印有文字、字母、数字等,其背面还印有机动车辆所有人、住址、汽车种类、厂牌型号、汽车辨别代码、发动机号码等信息栏目,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盖章,因此,它不止是汽车的标志,还具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证明用途,故本案的临机会动车号牌具备国家机关证件的性质,被告人的行为应当构成伪造、交易国家机关证件罪。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了解,适使用方法律正确,量刑适合,审判程序合法。四川遂宁中级人民根据《中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保持原判。

看法

该案例涉及临时行驶车号牌是不是等同于民用机动车辆号牌与是不是是国家机关证件这一争议问题。依据公安部2012年9月12 日发布实行的《机动车辆登记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机动车辆具备下列情形之一,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辆所有人应当向汽车管理所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一) 未销售的;(二) 购买、调拨赠予等方法获得机动车辆后尚未注册登记的。。。。。”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辆所有人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 机动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三) 是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四) 项规定情形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辆进口凭证;(四) 是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 项规定情形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辆来历证明,与机动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辆进口凭证;(五)是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第 (三) 项规定情形的,还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机动车辆号牌虽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制发,但,第一,民用机动车辆号牌不具备权威性。从制作程序看,民用机动车辆号牌虽由公安机关统一制作、但可由机动车辆所有人参与选号制作,具备肯定的个性化特点,缺少国家机关证件唯一性。权威性的特征。从内容上看,民用机动车辆号牌只不过中英文和数字的组合,并不加盖主管机关的印章,仅起到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有效辨别载体有哪些用途,不具备国家机关证件一般拥有的特点;第二,民用机动车辆号牌不足以使公众对其产生合理信任。在处置交通事务中,体现机动车辆身份信息的证件是机动车辆行驶证,而机动车辆号牌不是机动车辆行驶证的必要组成部分,更不可以替代行驶证的证明效力,即便是普通民众也不会仅凭汽车号码就能确认机动车辆的具体信息,行为人持有汽车号牌也不足以证明其与机动车辆的关联性。

而临时行驶车号牌是依据公安部规定制作并具备常见证明力的证件,从功能上,具备权威性并且能体现机动车辆的具体信息,能体现持有人与机动车辆的关联性;从形式上,具备国家机关印章。
1998 年5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偷窃、打劫机动车辆案件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伪造、变造、交易机动车辆牌证及机动车辆入户、过户、验证的有关证明文件的,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从本案扣押的99 张空白临时行驶车号牌及证人证实等,米某林伪造、交易的临时行驶车号牌有用户名字、车架号、有效期、签发人、成都公安局交通警察汽车管理所及其印章,米某林伪造、交易的临时行驶车号牌拥有国家机关证件的特点。米某林的行为侵害的法益是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公共信用,并且其行为具备较大的社会风险性,应遭到刑事处罚。综上,米某林的行为构成伪造、交易国家机关证件罪。本案对于办理类似性质的案件,具备肯定的参考意义。

引使用方法条

《中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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